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輔導獎勵措施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2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 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 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 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