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源頭管理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1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 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 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 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