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源頭管理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11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 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