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民間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
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
、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
置之地點及數量) 。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 (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
類標準) 。
四、契約期限及同意文件期限。
五、民間機構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清除、處理
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