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 91 年 05 月 29 日)
第18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取得核備文件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第二 類處理機構) 限期換發餘裕量許可文件,換發後原核備文件之許可內容、 期限及應置處理技術員不變。

第二類處理機構於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後,應於限期內繳還原核發之核備 文件並領取餘裕量許可文件。於主管機關通知前或換領餘裕量許可文件期 間,原許可事項仍屬有效,第二類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及原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