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7條
依第四條申請許可再利用者,經本部審查通過後,應發給再利用許可證, 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及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