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
於機構內再利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所列醫療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
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
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事業廢棄物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得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
定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及前項所列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審查
許可,取得許可證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