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 七月十五日前,檢送前六個月資料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