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0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證之再利用機構於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 備查,並副知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 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