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 91 年 03 月 13 日)
第10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期領回,應依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 用後,持身分證明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 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扣留機關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領回時 之狀況,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主張因保管不當致生損害之情形者,應於領 據詳細載明,扣留機關並應拍照或錄影存證,必要時並得委託適當之機構 協助鑑定。

發還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扣留機關應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扣 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