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8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 證之中文譯本。

第30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 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 ,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 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31條
(刪除)
第3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