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0 年 08 月 29 日)
第12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許可:

一、所經營業務與許可內容不符。 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違反相關規定,產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者。

三、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四、聘僱之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非在該機構專任其職務者。

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 符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管理局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