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0 日)
第15條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處分機關) 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 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復工、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