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0 日)
第12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 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 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 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 。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 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 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 試運轉計畫 (書)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