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0 日)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 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