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19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本部申報並繳回許 可證。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至遲應於屆滿三個 月後十五日內向本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 業者,應向本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