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17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會員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 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接任,上述 人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 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本部 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本部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 延長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