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12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設立許可證 後,始得設立。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共同處理 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