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100 年 10 月 24 日)
第4條
取得許可證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投資者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業務範圍。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 之十之容許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