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100 年 10 月 24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辦法所稱事業廢棄物,指由製造業及其產品相關之倉儲業、批發業 、技術服務業、發電廠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者。

二、共同清除機構:由產出事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清除該類廢 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

三、共同處理機構:由產出事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處理該類廢 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之 處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