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100 年 10 月 24 日)
第17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 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 者,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 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