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03 日)
第36條
(刪除)
第36-1條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設施未符合本 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 工程發包簽約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限制。

第37條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事業產生之資源垃圾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