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
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再利用:
一、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試驗計
畫,並於試驗計畫結束後,依據試驗計畫結果,擬具再利用計畫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二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
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
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
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
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
止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