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處理 ( 106 年 11 月 03 日)
第34條
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再利用:

一、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試驗計 畫,並於試驗計畫結束後,依據試驗計畫結果,擬具再利用計畫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二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 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 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 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 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 止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