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處理 ( 106 年 11 月 03 日)
第30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 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如重金屬項目超過地下水 污染監測標準值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 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附件一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 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