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處理 ( 106 年 11 月 03 日)
第29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7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 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 -10 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 公分/秒,並與廢 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 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