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公民營機構之遴選
( 89 年 10 月 18 日)
第17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 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 (體) 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 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兩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