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總則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二、輸出: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

三、過境: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通商口 岸(以下簡稱口岸)時貨品不起岸,由原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

四、轉口: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口岸時 貨品需起岸,並於原口岸轉換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

五、有害廢棄物: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巴塞爾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 物及經其他輸出國、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 。

第3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 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 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 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 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