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
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經排
除有害認定之廢棄物,原違法輸入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於前項第二款之次
數計算,得改認定為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