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輸入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6條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 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經排 除有害認定之廢棄物,原違法輸入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於前項第二款之次 數計算,得改認定為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