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 91 年 09 月 2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復育成本及操作維護成本, 其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管理成本:清除處理直接業務之行政管理費、辦公費及行政事務費。

二、人工成本: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相關支出。

三、復育成本:垃圾掩埋場封閉復育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他一般廢棄物 處理廠 (場) 終止使用之拆除預估成本。

四、操作維護成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證照費、燃料費 、水電費、覆土費、租賃費、消耗品、灰渣清理及相關必要支出。

第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 稱清除處理費) ,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 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 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 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 。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4條
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專用垃圾袋購買人。

前項繳納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定減徵或免徵。

第5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直轄市、縣 (市)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成本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自來水用戶用水量 二、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 之金額×該戶用水量數。

第6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戶每年應徵收之金額 直轄市、縣 (市) ┌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1 –──────────────────│ 理成本 └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共 同生活戶總戶數 依前項,所定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全部垃圾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 (公噸) =直轄市、縣 (市) 各垃圾焚化廠設計日處理容量總和 (公噸/日) × 365 (日) × 85 (%) +直轄市、縣 (市) 各垃圾場每日處理量 (公噸/日) × 365 (日) 二、每單位容積 (公升) 應徵收之金額 直轄市、縣 (市) 一般廢棄物 直轄市、縣 (市) 平均單位容積垃 清除處理總成本 (元) ×圾重量 (公斤/公升) =───────────────────────────── 直轄市、縣 (市) 全部垃圾處理設施設 1000 (公斤/公噸) 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 (公噸) ×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 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第五條至前條計算公式之各項數據資料,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各項數據為計 算標準。

第10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自來水費通知單所 列之繳費截止日。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徵收期數之每期截止日。

第11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 機構代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前項代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 商代徵機關調整公告。

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前項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委託金融 機構代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垃圾產生者於購買專用垃圾袋 時繳納。

第1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應扣除依本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應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費用後,依清除處理成本 ,分別送各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

第13條
一般廢棄物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者,準用前條規 定。

第14條
執行機關及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提出決算 後二個月內,將該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收費資料,報送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彙總。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