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29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 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 十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 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 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處理 或再利用期程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