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22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 。試運轉測試中所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 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檢測。測 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 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其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