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
。試運轉測試中所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
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檢測。測
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
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其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