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