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