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