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9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 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 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