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9-1條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