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3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 暫時貯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