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2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 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