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