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9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