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6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 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 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