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3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 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