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5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