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