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在同一處所內,得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 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