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規模或 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規情事之 條件,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五百戶以下者, 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