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26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者,其 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