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25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六、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規定之期間及 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七、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目或第五目規定之廢(污 )水操作管理事項執行業務。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要求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人 員違反採樣方法,採取定期檢測申報之水樣。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 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