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22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訂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故 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檢測申報:

(一)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 展延之申請文件。

(二)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之申請文件。

(三)依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三、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之內容,監督代操作營運機構操作或自行操作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

(二)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維修及保養。

(三)每日簽章確認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維持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正常連線。

(四)每日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重要參數及電度表、廢(污) 水排放之累計讀數。

(五)按次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藥品使用量,及污泥之產生、貯 存、清運量,每月統計。

四、廢(污)水管線及放流口管理:

(一)監督巡檢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管線,有異常或有非核准之 管線,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並簽章確認。

(二)監督放流口進出道路、採樣平台通暢及告示牌座標標示之正確性及 維護情形,並簽章確認。

(三)監督放流口所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正常運作及校正 ,並簽章確認。

五、廢(污)水水質檢測管理:

(一)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依規定進行廢( 污)水之採樣。

(二)主動向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告知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之結果及其 適法性。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