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本辦法
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於前項期間內尚未完成代理人設置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前條第
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
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或熟悉廢(污)水處理操作管理之人員代
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達
十五日以上,或離職、異動之情形發生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事
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
十日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代理人之設置。